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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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基地臺設置
( 109年04月20日)
第 12 條
架設許可或電臺執照如有遺失、毀損,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換發之架設許可或電臺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許可或執照之有效期間相同。
架設許可或電臺執照,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