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基地臺設置 ( 109年04月20日)
第 4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非經取得電臺架設許可,不得設置基地臺,非經審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不得使用。但為配合重大公共工程之建設,檢具重大公共工程或建物主管機關(構)書面同意函,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後,於取得架設許可前,得先行設置。

得標者或經營者得將其經核准設置之行動業務實驗研發網路所用之基地臺,或自其他行動業務實驗研發網路管理者受讓其經核准設置之行動業務實驗研發網路所用之基地臺,移用為其系統網路之一部。其屬移用前後設置處所相同之設備者,於取得架設許可前,得免予拆除。

得標者或經營者如經主管機關核准將其自身或其他行動業務經營者之基地臺移用為其系統網路之一部,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函影本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電臺架設切結書,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移用前具架設許可者,申請換發架設許可,架設許可效期重新計算;
二、移用前具電臺執照者,申請換發電臺執照,得免基地臺審驗,電臺執照效期重新計算。

第 5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基地臺架設許可:
一、電臺設置申請表及相關規格資料。
二、電臺架設切結書。

前項基地臺其發射之頻率為3300MHz至3570MHz頻段者,應至主管機關之「電臺監理資訊系統」進行評估,並依評估結果分別檢附下列文件供主管機關審查:
一、設置地點位於既設鄰頻衛星地面接收站干擾保護協調區以外者,提供設置地點位於干擾保護協調區以外之文件。
二、設置地點位於既設鄰頻衛星地面接收站干擾保護協調區以內者,提供設置地點位於干擾保護協調區以內之文件,及該衛星地面接收站所有人同意架設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同意文件得以得標者或經營者檢具之無干擾之虞相關說明文件代之。

依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者,除應檢具第一項文件外,並應檢具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文件影本。

得標者或經營者申請新設室外基地臺架設許可時,應檢具基地臺架設清單、平面圖及立面圖等資料,副知架設地點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基地臺新設防護天線相關附屬電信設施時,得標者或經營者應檢附平面圖、立面圖,並檢具相關專業技師鑑定結構安全與消防安全證明之文件正本,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架設地點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得標者或經營者未依第一項切結事項辦理或切結不實,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架設許可;切結事項如有異動或變更,得標者或經營者應即另行切結,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申請基地臺架設許可者,經審查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核發架設許可。但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進行現場查勘,得標者或經營者不得拒絕。

基地臺架設涉及基地臺建物或設置處所結構安全及基地使用權事項,得標者或經營者應依相關規定,逕向權責單位申請辦理。

第 5-1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得使用電信桿、號誌桿、路燈桿、標誌桿、電話亭、候車亭、高架橋、橋樑、橋墩、天橋、陸橋、地下道、隧道、公園、土地及其他公有設施及建物等,設置基地臺。

前項基地臺設置於公有土地、設施或建物者,應經管理機關(構)同意,得標者或經營者應配合管理機關(構)之要求,為必要之美化措施。

第 6 條
基地臺架設許可有效期間為一年,得標者或經營者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架設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基地臺架設期間,除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短期測試或主管機關進行現場技術審驗外,不得發射電波。短期測試期間最長不得逾五日。

第 7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完成基地臺架設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基地臺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電臺執照:
一、電臺執照申請文件。
二、自評報告。
三、屬微型基地臺者,併附相同廠牌型號之微型基地臺設置數量及地點清單。

單一業務基地臺抽驗標準,按發射機最大射頻輸出功率區分如下:
一、大於七點九四瓦特者,抽驗數量如附表一。
二、屬微型基地臺者,抽驗數量如附表二。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政府權責機關依法認定不得架設基地臺並函知主管機關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或撤銷核發之架設許可或電臺執照。

第 8 條
基地臺發射機最大射頻輸出功率大於七點九四瓦特者,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新照有效期間自舊照有效期間屆滿次日起重新計算。

前項申請換照,主管機關得視情形重新辦理技術審驗,於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換發新照。

屬微型基地臺者,除變更登載事項外,無須申請換發電臺執照。

前項電臺執照所載微型基地臺之設備款式或發射地點異動時,得標者或經營者應於異動日起一個月內,申請註銷登載異動之微型基地臺。

前項電臺執照所載微型基地臺全部註銷者,該電臺執照失其效力。

重新設置第四項異動之微型基地臺須再申請架設許可,架設完成後申請審驗,審驗合格後納入新電臺執照清單。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未變更基地臺設置地址,且未變更基地臺提供行動通信服務所採用之技術標準,有下列情形者,應於變更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變更相關登載事項;其屬已取得電臺執照者,應於一個月內完成變更,並報請主管機關換發電臺執照:
一、變更天線所在地址。
二、變更基地臺設備型號,未變更設備廠牌。
三、變更基地臺射頻單體數量。

得標者或經營者未變更基地臺設置地址而變更設備廠牌,或室內基地臺變更為室外基地臺,應重新申請核發基地臺架設許可。主管機關依第五條之規定,審查合格後,核發架設許可,依第七條之規定,審驗合格後,核發電臺執照。

因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重新整編門牌號碼,改變基地臺或天線地址,得標者或經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電臺執照。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架設許可或電臺執照如有遺失、毀損,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換發之架設許可或電臺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許可或執照之有效期間相同。

架設許可或電臺執照,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