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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經營特許 第 四 節 籌設 ( 108年09月03日)
第 39 條
得標者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者,其得標失其效力。

得標者或經營者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其支付擔保責任,如仍未獲繳納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系統架設許可、特許及所指配頻率,其所繳納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