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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經營特許 第 四 節 籌設 ( 108年09月03日)
第 36 條
得標者得選擇以一次繳清或以二至五年分期繳納方式繳納得標金,並以電匯方式匯入主管機關指定帳戶;繳納得標金方式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依前項規定選定一次繳清者,得標者應自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繳納。

依第一項規定選定分期繳納者,得標者或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繳納得標金及其利息:
一、自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頭期款,其金額為得標標的之底價。
二、自前款所定繳納截止日次年起,每年一月十六日至一月三十一日依附表二規定計算繳納得標金及得標金餘額之前一年利息。但第一年繳納之利息自前款所定繳納截止日次日起算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前款利息,依繳納前一年度臺灣銀行十二月三十一日實施之基準利率數值最高者加上百分之二點一四為年利率計算。

得標者依前項第一款繳納得標金者,應自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內就應繳納之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出具國內銀行履行保證書做為其支付擔保,保證期間應依分期方式自繳交履行保證書之日起算分期年份又三個月止;其未完成者,廢止得標資格,其已繳得標金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前項得標金餘額利息之支付擔保金額,依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當日臺灣銀行實施之基準利率數值最高者加上百分之二點一四為年利率計算。

第 37 條
前條所定國內銀行包括:
一、依銀行法規定設立之本國銀行。
二、銀行法第一百十六條所稱之外國銀行。

第 38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繳納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後,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解除已繳納金額部分之保證責任。

第 39 條
得標者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者,其得標失其效力。

得標者或經營者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其支付擔保責任,如仍未獲繳納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系統架設許可、特許及所指配頻率,其所繳納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

第 40 條
得標者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一次繳清得標金或繳納得標金頭期款及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之支付擔保後,應檢具事業計畫書及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籌設同意書。但已為經營者之得標者無須申請核發籌設同意書,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事業計畫書及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變更。

前項之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電信設備概況:
(一)採用行動寬頻技術之種類與特性,含技術名稱、可支援之最高移動速率、平均頻譜使用效率、高速基地臺設備規格之可達最高下行速率等。
(二)系統設備建設及時程計畫,包括未來五年逐年增加偏遠地區高速基地臺建置數量及人口涵蓋率。得標者為既有經營者時,其建置數量及人口涵蓋率均應優於得標前核准事業計畫書之規劃。
(三)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種類。
(四)無線電頻率運用計畫。
(五)通訊監察系統功能之建置計畫。
(六)細胞廣播控制中心之建置計畫。但僅規劃提供特殊應用場域服務者,得敘明服務型態免予填列。
四、財務結構:預計於得標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時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五、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六、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七、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董監事名單、經理人名單、持股百分之一以上股東名簿、外國人持股比例計算表及從屬公司關係報告書,控制公司之合併營業報告書。
八、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九、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
十、事業計畫書摘要,可供本會引用及公開之資訊。
十一、其他審查作業規定所定事項。

得標者擬共用他得標者之公眾電信網路時,應於前項事業計畫書載明其對該系統之管控能力。

前項之管控能力,指行動寬頻系統應具備下列功能:
一、得標者利用共用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各自之電信服務時,對於其使用之各種資源(包括硬體、軟體、網路功能、系統、頻率及電信號碼)應具備不受合作對象影響之管控能力(含故障管理、組態管理、效能管理、帳務管理、安全管理等)。
二、得標者應於合作契約載明對於公眾電信網路具有管控能力之商業合作模式。
三、得標者應自建之核心網路元件或功能至少如下:
(一)屬第四代行動通信網路者:行動管理實體(Mobility Management Entity,簡稱MME)、本籍用戶伺服器(Home Subscriber Server,簡稱HSS)、政策與計費控制規則功能(Policy and Charging Rules Function,簡稱PCRF)、服務閘道器(Serving Gateway,簡稱SGW)、封包數據網路閘道器(Packet Data Network Gateway,簡稱PGW)。
(二)屬第五代行動通信網路者:接取管理功能(Access Management Function,簡稱AMF)、連結管理功能(Session Management Function,簡稱SMF)、認證伺服器功能(Authentication Server Function,簡稱AUSF)、統一資料管理功能(Unified Data Management,簡稱UDM)、政策控制功能(Policy Control Function,簡稱PCF)、用戶平面功能(User Plane Function,簡稱UPF)。

第一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資通安全政策及目標。
二、核心業務及其重要性。
三、行動寬頻系統資通安全維護範圍。
四、資通安全推動組織。
五、專責人力及經費之配置。
六、資通安全長之配置。
七、資訊及資通系統之盤點規劃(含系統設備符合ITU或3GPP發布之資通安全規定)。
八、資通安全風險評估。
九、資通安全防護及控制措施。
十、資通安全事件通報、應變及演練相關機制。
十一、資通安全情資之評估及因應機制。
十二、資通系統或服務委外辦理之管理措施。
十三、所屬人員辦理業務涉及資通安全事項之考核機制。
十四、資通安全維護計畫與實施情形之持續精進及績效管理機制。
十五、資通安全偵測與防護之建置及執行方案。(含資通安全防護架構、防禦縱深及其建置時程。)
十六、執行前述執行方案所蒐集、儲存、處理及利用使用者資料之安全保護措施。
十七、通過資通安全管理驗證之執行方案。

第二項及第五項所定文件應記載事項及其方式,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主管機關審查事業計畫書及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時得命得標者變更其內容。

經營者應依其事業計畫書內容辦理。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等事項有異動者,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其餘事項有異動者,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得標者於未逾「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之鄉鎮市區,符合第四項規定時,得與他得標者進行各種型態之公眾電信網路共用,其餘地區得以共構、共站方式進行接取網路共用。

得標者為建設第三項之公眾電信網路,應於向主管機關申請事業計畫書變更前,完成其電信管理法施行前之原事業計畫書之承諾事項。

經營者應依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內容辦理。其內容有異動者,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經營者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核准其事業計畫書就該情形相關事項之變更:
一、事業結合應申報而未申報。
二、經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
三、聯合行為未經許可。

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為自核發日起二年;得標者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完成籌設及依法取得特許執照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附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籌設同意失其效力,並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系統架設許可及所指配頻率,其已繳納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

第 41 條
得標者取得籌設同意書後,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符合本規則之規定。

得標者依前項規定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四條第五項及第六項之規定。

第 42 條
得標者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頻率指配:
一、籌設同意書影本。
二、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影本。
三、頻率指配申請表。

前項已為經營者之得標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頻率指配:
一、事業計畫書及資通安全維護計畫變更核准函影本。
二、頻率指配申請表。

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或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提前繳回本業務頻段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相關得標者或經營者向主管機關申請頻率指配或變更。

前項得標者或經營者申請變更時,應檢具頻率指配申請表,向主管機關申請頻率變更。

第 43 條
得標者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架設許可:
一、頻率指配核准函及系統架設許可申請書。
二、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影本。
三、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
四、系統建設計畫:
(一)系統架構、建設設備之廠牌、型號、數量、功能及容量。
(二)達成第六十六條所定電波涵蓋範圍之基地臺數及時程。
(三)系統設備符合ITU或3GPP發布之資通安全規定。
(四)資通安全防護設施之廠牌、型號、數量、功能及容量。

前項申請系統架設許可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或記載事項誤寫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已為經營者之得標者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架設許可。

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後,應依第一項第四款系統建設計畫建設行動寬頻系統。

得標者或經營者變更第一項第四款系統建設計畫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得標者或經營者建設第一項第四款系統建設計畫以外之後續網路,應檢附系統建設設備名稱及數量清單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架設許可。

得標者或經營者應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六條規定建設行動寬頻系統,並得以ITU、3GPP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行動通訊技術,建設其系統。

未依規定取得架設許可或未經核准者,不得設置行動寬頻系統之一部或全部。

主管機關就系統建設計畫為准駁決定時,應配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辦理。

第 44 條
得標者為行動電話或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其得標頻率或依第八十一條規定取得之頻率,為其行動電話或無線寬頻接取業務原使用之頻率者,於利用該頻率申請核發本業務特許執照時,應同時繳回同頻段行動電話或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特許執照。

第 45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得申請將其自身或其他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之系統設備,移用為其行動寬頻系統之一部。

前項移用涉及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終止營業、讓與營業或財產者,應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得標者或經營者擬依第一項規定移用者,應於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申請系統架設許可時、第四十三條第五項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變更系統建設計畫或第四十三條第六項向主管機關申請後續網路之架設許可時,納入其系統建設計畫。其屬移用前後設置處所相同之設備者,於取得架設許可前,得免予拆除。

移用使用中之系統設備且移用後未變更系統軟硬體設備者,得免予系統技術審驗。

第 46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申請基地臺之架設許可及電臺執照等事項,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及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辦理。

第 47 條
得標者於完成第五代行動通信基地臺設置數量達二百五十臺以上時,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

前項得標者應於籌設許可同意書有效期間屆期前三個月完成系統建設及向主管機關完成系統技術審驗申請程序。

經營者應自取得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開放申請之特許執照或災防告警細胞廣播統一訊息交換格式修正公布後一年內,依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辦理細胞廣播控制中心設備之變更;完成後並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技術審驗。

經營者其系統交換設備另有增設或變更時,或完成建置新頻段基地臺數量達二百五十臺以上時,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於完成增設或變更後,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始得使用。

得標者或經營者之系統技術審驗事項,依行動寬頻系統審驗技術規範辦理。

第 48 條
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後,應按其許可之系統建設;其系統與其他系統間之銜接電路,應向固定通信業務或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租用。但銜接電路在同一棟建築物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得標者或經營者之行動寬頻系統內之銜接機線設備之電路,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自行建設。

前項經核准建設之電路如為自建有線光纖或銅纜時,其建設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其舖設網路之路線用地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逕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
二、其舖設網路需與公用事業所有管線或相關設施附掛線路者,應逕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項建設之電路如為微波鏈路,其頻率指配及電臺架設許可等事項,依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辦理;如為衛星鏈路,其頻率指配及電臺架設許可事項,依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辦理。

第 49 條
得標者申請核發歷次開放之特許執照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定後發給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系統技術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依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辦理完成之證明文件。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與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已為經營者之得標者應檢具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歷次開放之特許執照。

第 50 條
特許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名稱、代表人及公司所在地。
二、業務種類。
三、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
四、營業區域。
五、使用頻率。
六、有效期間。
七、發照日期。

第 51 條
本業務歷次開放申請特許執照之有效期間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開放申請者: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開放申請者: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開放申請者:
(一)1800MHz頻段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2100MHz頻段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四、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開放申請者:
(一)1800MHz頻段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3500MHz頻段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28000MHz頻段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前項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失其效力;其屆滿時之處理方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52 條
經營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主管機關廢止其特許及所指配頻率;其已繳納之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

經營者有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及該次特許。

得標者或經營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或特許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其已繳納之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

第 53 條
籌設同意書、架設許可函(證)、電臺執照、特許執照如有遺失、毀損,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籌設同意書、架設許可函(證)、電臺執照、特許執照或指配之無線電頻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