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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經營特許 第 四 節 籌設 ( 108年09月03日)
第 53 條
籌設同意書、架設許可函(證)、電臺執照、特許執照如有遺失、毀損,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籌設同意書、架設許可函(證)、電臺執照、特許執照或指配之無線電頻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