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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經營特許 第 四 節 籌設 ( 108年09月03日)
第 44 條
得標者為行動電話或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其得標頻率或依第八十一條規定取得之頻率,為其行動電話或無線寬頻接取業務原使用之頻率者,於利用該頻率申請核發本業務特許執照時,應同時繳回同頻段行動電話或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特許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