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1 條
本業務歷次開放申請特許執照之有效期間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開放申請者: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開放申請者: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開放申請者:
(一)1800MHz頻段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2100MHz頻段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四、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開放申請者:
(一)1800MHz頻段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3500MHz頻段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28000MHz頻段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前項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失其效力;其屆滿時之處理方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