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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第 三 章 經營許可 第 二 節 競價 ( 106年07月26日)
第 29 條
競價者於競價程序中,有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參加競價之權利;於得標後始發現者,撤銷或廢止其得標,無息發還已繳納之得標金。

前項情形,已繳納之審查費、押標金及其利息不予發還,已發還者應予追繳或於得標金中扣抵,如有不足,並予追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