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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第 三 章 經營許可 第 二 節 競價 ( 106年07月26日)
第 22 條
主管機關依前節規定完成審查程序後,全區性及區域性廣播事業之許可依第四條規定採先審查後競價方式辦理者,其競價作業,由主管機關辦理之。

各張執照為競價作業之競價標的,並依序辦理全區性廣播事業及區域性廣播事業執照競價。

全區性廣播事業及區域性廣播事業執照之競價日期、競價地點及競價作業注意事項,由主管機關於競價日之七日前公告之。

主管機關應於前項競價作業前,舉行競價作業流程說明會。

第 23 條
主管機關辦理競價作業時,各競價標的採一回合報價方式進行。

前項報價經提出後,不得撤回或修正。

競價者報價之價金,全區性廣播事業應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單位;區域性廣播事業應以新臺幣十萬元為單位。

競價者之報價在底價以上且為最高者,為該競價標的之暫時得標者,其報價為暫時得標價。

二以上競價者之報價在底價以上,且為相同最高報價時,採抽籤方式決定暫時得標者。

競價者之報價均未達該競價標的之底價時,主管機關應予廢標。

第 24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競價作業,於競價地點備置競價室。

每一競價者得指派至多三人為其授權代理人,應攜帶委任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時間前報到、進入競價室。違反者,喪失報價之資格。

競價者之授權代理人於競價室中,不得使用任何通信設備並應關閉電源,其有擾亂競價室秩序或妨害競價公平性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命其改正,不改正者,喪失其競價之資格。

各競價者及其授權代理人於主管機關公告競價者名單後至決標前,不得以任何方式與其他競價者或其他競價者之授權代理人,就參與競價事宜為任何足以影響競價程序公平性之行為,違反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競價之資格。

競價者於競價程序中,因違反規定喪失競價資格者,其授權代理人應即離開並不得再進入競價室。

第 2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效報價:
一、報價標的非所申請之標的。
二、報價數值未能清楚確認或辨別。
三、報價數值空白或提出二個以上不同報價。
四、未於主管機關指定時間內遞交報價單。
五、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報價單位進行報價。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無效報價之情形。

第 26 條
競價程序進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宣布暫停競價程序之進行,並視情形決定後續處理方式:
一、發生不可抗力情事。
二、發現競價者有重大違規情事。
三、其他不宜繼續進行競價程序之情事。

第 27 條
競價程序結束後,各競價標的之得標價為得標者之報價。

競價程序結束後,由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得標標的、得標價及底價。

第 28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押標金無息發還:
一、審查後非第二十條第二項之合格者,於主管機關公告審查合格名單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無息發還。
二、參加競價而未得標,於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無息發還。
三、參加競價而得標,於依規定繳納得標金金額或頭期款後,無息發還。但得標者得以其繳納之押標金全數無息轉換為得標金頭期款之一部。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得標後未依規定一次繳清得標金或繳納得標金頭期款及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之支付擔保。
二、依第二十四條遭廢止競價資格或喪失競價資格。

第 29 條
競價者於競價程序中,有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參加競價之權利;於得標後始發現者,撤銷或廢止其得標,無息發還已繳納之得標金。

前項情形,已繳納之審查費、押標金及其利息不予發還,已發還者應予追繳或於得標金中扣抵,如有不足,並予追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