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電信管理法   第 五 章 無線電頻率及射頻器材之管理 第 二 節 射頻器材之管理 ( 112年06月28日)
第 65 條
射頻器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自由流通及使用。

為維持電波秩序,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核准,始得製造、輸入。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之核准方式、條件與廢止、申請程序、文件、製造、輸入之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輸入或持有供設置電臺或主管機關公告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流向、用途及狀態。

前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及文件、管理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66 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外,應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始得販賣。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取得行動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證明者,於有事實足認該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時,應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並採取必要之改正措施或召回。

主管機關認為經審驗合格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時,經調查確認後,應令取得該行動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合格者將已出售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限期召回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通報及處置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屬電信終端設備用途者,其審驗及技術規範,適用第四十四條規定。

第 67 條
射頻器材之使用,不得干擾合法通信或影響飛航安全。

經發現有前項干擾情形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該器材之使用者之使用。

前項使用者得提出改善方案,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回復其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