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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理法   第 二 章 電信事業之經營 第 四 節 指定義務 ( 112年06月28日)
第 22 條
為預防或因應災害防救或動員準備,各相關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律規定,得指定電信事業採取確保通信之必要措施或設置應變相關設施。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經通訊監察之建置機關指定者,其電信網路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並負有協助建置與維持通訊監察系統之義務。

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取得頻率所負之義務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受指定之電信事業或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配合第一項各相關主管機關致生之費用,由各相關主管機關負擔。

第 23 條
主管機關得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法律輔導或指定電信事業提供身心障礙者接取所需必要之電信服務。

受指定之電信事業配合前項提供之電信服務或接取所需之必要電信終端設備,其致生之必要費用,由政府補助。

第 24 條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訊權益,主管機關得依地區或服務類型指定電信事業提供第十二條第二項之電信普及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