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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理法   第 二 章 電信事業之經營 第 五 節 投資、讓與及合併 ( 112年06月28日)
第 25 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視為電信事業者,應依主管機關公告所定之格式及方式,申報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一定比率之變動情形。

前項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6 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相互間合併,或相互間直接或間接投資他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主管機關公告一定比率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除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外,經主管機關核配無線電頻率。
二、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一以上。

電信事業間營業之讓與、受讓或合併,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一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取得符合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電信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同一關係人之認定,準用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界定,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至第三項申請之准駁時,應考量下列因素,並得依職權附加附款:
一、資源合理分配。
二、有助於產業發展。
三、維護用戶權益。
四、維繫市場競爭。
五、國家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