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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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眾電信網路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執照之管理
( 109年06月24日)
第 12 條
電臺執照如有遺失、毀損,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換發之電臺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之有效期間相同。
電臺執照,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