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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眾電信網路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執照之管理 ( 109年06月24日)
第 9 條
以共構或共站方式設置之基地臺,其電臺執照以射頻設備之設置者為核發對象。

經主管機關核配共用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共用無線電頻率及基地臺射頻設備者,其電臺執照以射頻設備之設置者為核發對象。

第 10 條
大型基地臺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新照有效期間自舊照有效期間屆滿次日起重新計算。

前項申請換照,主管機關得視情形重新辦理審驗,於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換發新照。

第 11 條
基地臺登錄資料有異動時,設置者應於異動前完成變更登錄。

大型基地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設置者應於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換發電臺執照:
一、變更天線所在位址。
二、變更基地臺設備型號,未變更設備廠牌。
三、變更基地臺射頻單體數量。

大型基地臺之設備廠牌有變更者,設置者應依第六條之規定申請審驗,於審驗合格後,核發電臺執照。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重新整編門牌號碼,設置者應變更基地臺登錄資料,執照得於屆期時依第十條規定辦理換發。

第 12 條
電臺執照如有遺失、毀損,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換發之電臺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之有效期間相同。

電臺執照,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

第 13 條
基地臺之設置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註銷登錄資料並廢止電臺執照: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政府權責機關依法認定不得設置基地臺並函知主管機關者。
二、違反相關法令、技術規範或登錄資料不實,無法改善或命限期改善未改善者。
三、第六條第二項基地臺設立後發生干擾,無法改善或命限期改善未改善者。

依前項規定註銷登錄資料或廢止電臺執照之基地臺,設置者應立即停止使用並繳回執照,並於主管機關所命期限內拆除基地臺射頻設備及附屬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