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公眾電信網路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執照之管理
( 109年06月24日)
第 13 條
基地臺之設置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註銷登錄資料並廢止電臺執照: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政府權責機關依法認定不得設置基地臺並函知主管機關者。
二、違反相關法令、技術規範或登錄資料不實,無法改善或命限期改善未改善者。
三、第六條第二項基地臺設立後發生干擾,無法改善或命限期改善未改善者。
依前項規定註銷登錄資料或廢止電臺執照之基地臺,設置者應立即停止使用並繳回執照,並於主管機關所命期限內拆除基地臺射頻設備及附屬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