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第 五 章 附則 ( 111年10月05日)
第 30 條
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主管機關得指定依電信法取得執照且未依本法辦理登記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擔任本辦法之普及服務提供者。

第 31 條
主管機關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起之實施計畫,應依第六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相關公告。

第 32 條
普及服務提供者原經主管機關依電信法核定之實施計畫應續為實施。

第 3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