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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眾電信網路設置申請及審查辦法   第 二 章 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申請 第 一 節 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 ( 109年07月07日)
第 7 條
經主管機關核配電信資源及核准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代理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在我國提供衛星行動通信服務時,應檢具營運計畫、合作契約及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營運計畫應載明第四條所定事項及下列事項:
一、通訊型態。
二、在我國代理衛星行動通信服務之消費者權益保障措施及客戶服務方案。
三、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之電信設備概況。

第一項合作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承諾遵守有關通訊監察規定,包括調查、蒐集證據並依法律程序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等事項。
二、合作雙方在我國推展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包括對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前經前主管機關交通部指定代理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於我國推展其業務者,於本辦法施行後,申請繼續代理服務時,應檢具營運計畫及營運概況,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同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