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以下簡稱使用資源之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電信網路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一、申請書。
二、營運計畫。
三、網路設置計畫。
四、電信事業登記證明文件。
五、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之核准函。
六、審查費繳交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文件。
前項公眾電信網路須設置電臺者,其網路設置計畫應另附電臺設置規劃書。
使用資源之申請者檢具之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總體規劃:
(一)市場趨勢及經營策略。
(二)服務型態、營業區域及資費規劃。
(三)預定開始服務日期。
二、財務結構:預估未來五年財務結構、資金來源及運用規劃。
三、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
(一)組織結構。
(二)人力資源運用及發展計畫。
(三)直接及間接之股東結構。
(四)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股比例。
(五)董事名單、監察人名單、經理人名單、持股百分之一以上股東名簿。
四、維持服務品質所需之網路規劃:
(一)依第一款第二目所列服務型態,按其營運規模提出足以維持服務品質之規劃。
(二)隱私保護及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機制。
(三)用戶消費爭議處理管道。
五、經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之方法:
(一)經核配無線電頻率者負有提供設置應變相關設施之義務時,應提供災防告警訊息服務或其他應變服務之規劃。
(二)負有核對用戶身分之義務時,應提供用戶身分查核確認方式。
(三)使用國際直撥電話網路識別碼或撥號選接網路識別碼提供長途、國際通信服務,負有接續受話之義務時,應提供取得話務傳送至受話號碼所需路由資訊之機制。
(四)其他應履行義務之說明及執行方法。
六、其他營運相關事項:
(一)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資訊之公開揭露機制:
(二)終止或暫停服務之消費者權益保障措施。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使用資源之申請者檢具之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未來五年分年設置規劃,並說明電信網路設置方式為自建或組合自建及他人自建之網路。
二、符合營運計畫之通訊型態、網路架構及性能:
(一)依提供之服務型態,包括語音通信服務、數據通信服務、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或加值通信服務等公眾電信網路之通訊型態。
(二)依通訊型態所設置之衛星通信網路、固定通信網路、行動通信網路或其組合之通信網路架構。
(三)網路性能及自訂加值性能。
(四)提供國際網路服務者:
(五)提供國際網路服務者,其電信網路與大陸地區之電信網路之通信方式。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及數量:依公眾電信網路審驗技術規範所載項目,包括廠牌、型號、功能、數量、容量、製造商之公司名稱及國籍。
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接點:
(一)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接點之圖說與說明。
(二)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接點之圖說與說明。
五、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規劃:
(一)網路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之整體規劃及架構圖。
(二)網路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設施之廠牌、型號、數量、容量、功能、製造商之公司名稱及國籍。
七、使用設備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包括資通安全設備之廠牌、型號、數量、容量、功能、製造商之公司名稱及國籍。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網路設置相關事項:
(一)網路之維運管理及實體安全規劃。
(二)網路通訊中斷之預防、應變與復原機制,及骨幹網路之備援規劃。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使用資源之申請者提供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時,其營運計畫應載明第四條所定事項及下列事項:
一、提供電子選單表:應至少具有顯示全部內容服務名稱、提供者名稱、內容摘要等用戶選購之必要資訊。
二、防護兒童及少年接取不當內容之措施。
三、符合公平原則、無差別處理之出租平臺上下架規範。
四、用戶機上盒規格及提供方式。
五、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之內容服務規劃與組合、銷售方式及費率訂定。
六、用戶選擇收視頻道組合方案之機制。
七、於技術可行時,開放其他提供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事業之用戶,接取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提供之內容服務。
使用資源之申請者提供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時,其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第五條所定事項及下列事項:
一、提供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頻道介接及節目內容儲存設備。
二、提供傳輸平臺互連之通用介面規格。
第一項所稱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指利用公眾電信網路視聽媒體互動介面及視聽內容儲存設備所架構電信事業可控制非開放環境之平臺上,供用戶藉由寬頻接取電路及用戶機上盒,接取該平臺上由內容服務提供者所提供之多媒體內容服務。
經主管機關核配電信資源及核准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代理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在我國提供衛星行動通信服務時,應檢具營運計畫、合作契約及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營運計畫應載明第四條所定事項及下列事項:
一、通訊型態。
二、在我國代理衛星行動通信服務之消費者權益保障措施及客戶服務方案。
三、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之電信設備概況。
第一項合作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承諾遵守有關通訊監察規定,包括調查、蒐集證據並依法律程序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等事項。
二、合作雙方在我國推展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包括對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前經前主管機關交通部指定代理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於我國推展其業務者,於本辦法施行後,申請繼續代理服務時,應檢具營運計畫及營運概況,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同第二項規定。
使用資源之申請者檢具之電臺設置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臺設置時程規劃:
(一)設置基地臺者:
(二)設置其他電臺者:
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廠牌、型號、技術規格及數量:包括廠牌、型號、技術規格、數量、製造商之公司名稱及國籍。
三、頻率使用規劃:
(一)設置基地臺者:
(二)設置其他電臺者:使用頻率規劃。
四、預估電波涵蓋區域:設置基地臺者,載明電波涵蓋之區域及人口比例分析。
五、頻率干擾評估及處理:
(一)頻率干擾評估。
(二)干擾協調及改善機制。
六、其他電臺設置相關事項:
(一)基地臺設置申訴處理原則及景觀融入之規劃。
(二)有關建築法、民用航空法、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消防法等相關法令辦理之遵行說明。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