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電信工程人員資格取得與遴用及電信工程業管理規則   第 六 章 附則 ( 109年07月08日)
第 21 條
依本規則申請登記、變更或屆期換發、遺失或破損補發執照,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電信管理業務規費收費標準,繳交證照費。

第 22 條
本規則施行前,已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證者,其資格續予認定為甲級電信工程人員;已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證者,其資格續予認定為乙級電信工程人員。

已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執照之電信工程業,其效期繼續至有效期間屆滿;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前得依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第 23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