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8 條
驗證機關(構)得隨時抽驗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
主管機關得指示驗證機構抽驗特定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
前二項抽驗得由主管機關指定抽驗項目。
驗證機關(構)辦理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抽驗時,應於市場購買,並得檢附相關購買證明向取得審驗證明者請求支付購買費用,取得審驗證明者不得拒絕。但市場無法購得樣品者,得命取得審驗證明者無償提供。
驗證機關(構)辦理第一項或第二項抽驗需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檢驗報告、測試報告、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相符之測試治具、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使用相同版本之測試軟體或審驗相關資料者,取得審驗證明者應無償協助或提供。
前二項電信終端設備、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測試治具或測試軟體於驗證機關(構)測試完成後,得由取得審驗證明者領回。
檢舉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者,應檢附檢驗報告,未檢附者,不受理其檢舉。
與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應與審驗證明登載相同。
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由取得審驗證明者負符合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之責任。
發現取得審驗證明者申請審驗時檢附之電信終端設備、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資料或其電子檔案有缺漏或錯誤等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原驗證機關(構)應通知取得審驗證明者限期補正。
抽驗結果報告內容應符合電信終端設備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規定抽驗結果報告之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