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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標籤使用及市場管理 ( 109年07月08日)
第 15 條
審驗合格標籤及符合性聲明標籤屬取得審驗證明者所有。

取得型式認證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者得授權他人於同廠牌同型號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

依前項授權他人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由取得審驗證明者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登錄或委託原驗證機關(構)登錄。

前項委託原驗證機構登錄作業,原驗證機構暫停或終止審驗工作者,由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驗證機構辦理。

電信終端設備經取得審驗證明者授權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者,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免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事項,得以取得審驗證明者出具授權使用其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之證明文件代之。

第 16 條
電信終端設備取得審驗證明者、被授權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本體明顯處標示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及其型號,並於包裝盒標示主管機關標章。最終產品應於本體明顯處標示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之審驗合格標籤及最終產品型號,並於包裝盒標示主管機關標章。
二、依主管機關或相關技術規範規定於指定位置標示正體中文警語。
三、個人定位無線電示標,應於設備之包裝盒及使用手冊(或說明書)標示持有者須向交通部航港局辦理資訊登錄。

前項標籤、型號、正體中文警語或資訊登錄標示顯有困難,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應依主管機關核准方式標示。

電信終端設備內建螢幕或須連接螢幕始能操作者,第一項標籤、型號或正體中文警語標示得以螢幕顯示代之,並於包裝盒、使用手冊或說明書載明操作方式。

未依前三項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得通知其敘明理由,並令其限期改正。

自用電信終端設備經審驗合格者,申請者應將審驗合格標籤黏貼於電信終端設備本體明顯處。

第 17 條
審驗證明遺失、毀損或登載事項變更時,得檢附換(補)發申請書,向原驗證機關(構)申請補發或換發。

審驗證明登載事項變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原驗證機關(構)申請換發:
一、製造商變更。
二、申請者變更名稱或地址。
三、申請者因公司合併或分割,經報請主管機關同意由合併或分割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使用原審驗證明。

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前項第一款者:換(補)發申請書、電信終端設備委託生產相關證明文件及該設備符合技術規範之聲明書。
二、前項第二款者:換(補)發申請書、自然人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外國製造商應檢附設立相關證明文件。
三、前項第三款者:換(補)發申請書、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主管機關同意函。

第 18 條
驗證機關(構)得隨時抽驗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

主管機關得指示驗證機構抽驗特定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

前二項抽驗得由主管機關指定抽驗項目。

驗證機關(構)辦理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抽驗時,應於市場購買,並得檢附相關購買證明向取得審驗證明者請求支付購買費用,取得審驗證明者不得拒絕。但市場無法購得樣品者,得命取得審驗證明者無償提供。

驗證機關(構)辦理第一項或第二項抽驗需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檢驗報告、測試報告、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相符之測試治具、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使用相同版本之測試軟體或審驗相關資料者,取得審驗證明者應無償協助或提供。

前二項電信終端設備、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測試治具或測試軟體於驗證機關(構)測試完成後,得由取得審驗證明者領回。

檢舉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者,應檢附檢驗報告,未檢附者,不受理其檢舉。

與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應與審驗證明登載相同。

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由取得審驗證明者負符合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之責任。

發現取得審驗證明者申請審驗時檢附之電信終端設備、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資料或其電子檔案有缺漏或錯誤等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原驗證機關(構)應通知取得審驗證明者限期補正。

抽驗結果報告內容應符合電信終端設備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規定抽驗結果報告之項目。

第 19 條
取得審驗證明者,經發現其申請時所檢附之電信終端設備、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資料或其電子檔案偽造或虛偽不實時,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得撤銷其審驗證明。

取得審驗證明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得廢止其審驗證明:
一、經抽驗不符合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規定。
二、以同一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與不同平臺組裝之最終產品,未依規定分別申請審驗。
三、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變更廠牌、型號、硬體、電信介面、外觀、顏色、材質、電源供應方式、配件、天線,未依規定重新申請審驗。
四、技術規範修正後,未依規定重新審驗。
五、未依規定保管電信終端設備、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相符之測試治具或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使用相同版本之測試軟體。
六、未依規定支付驗證機關(構)購買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等設備之費用、拒不協助或提供該等設備、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檢驗報告、測試報告、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相符之測試治具、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使用相同版本之測試軟體或審驗相關資料供抽驗。
七、申請審驗時檢附之電信終端設備、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資料或其電子檔案有缺漏或錯誤,經限期補正仍未補正。
八、因代理權、專利權或著作權爭議,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致不得販賣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

取得審驗證明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由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廢止其審驗證明:
一、僅以韌體或軟體變更調變技術、減少輸出功率、頻率範圍、頻寬或頻道數,未依規定重新申請審驗,經抽驗符合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規定。
二、僅變更外觀、顏色、材質、外接電源或配件,未依規定重新申請審驗,經抽驗符合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規定。
三、僅變更外接電源或配件不影響電信介面、電磁相容或電氣安全功能,經原驗證機關(構)確認後,未向原驗證機關(構)換發審驗證明。
四、未依規定標示主管機關標章、審驗合格標籤、符合性聲明標籤或型號。
五、未依規定於指定位置標示正體中文警語。
六、未依規定於個人定位無線電示標之包裝盒、使用手冊(或說明書)標示持有者須向交通部航港局辦理資訊登錄。
七、廣告所宣稱審驗內容,逾越審驗證明登載範圍。
八、違反切結事項。
九、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之本體、說明書、包裝盒、內建韌體或軟體之螢幕顯示,致損害我國國家尊嚴。

取得審驗證明者得向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申請註銷其審驗證明。但驗證機關(構)辦理該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抽驗期間或經抽驗有不符合規定情形者,不得申請註銷。

第 20 條
審驗證明經撤銷或廢止者,自撤銷或廢止日起三個月內,原取得審驗證明者不得就同一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向驗證機關(構)重新申請審驗,主管機關並得將原取得審驗證明者及撤銷或廢止事由公告之。

審驗證明經撤銷或廢止時,原取得審驗證明者、經授權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者,應依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回收已販賣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若他人權益因而受損,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前項應辦理回收而拒不辦理回收或有回收不確實情形時,原取得審驗證明者自主管機關通知日起六個月內,不得就同一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向驗證機關(構)申請審驗。

審驗證明經撤銷或廢止者,其申請時檢附之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自撤銷或廢止日起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