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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附則 ( 109年07月08日)
第 25 條
主管機關得揭露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之廠牌、型號、審驗證明、外觀照片、不含內部及電路板照片之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等審驗相關資料。以取得審驗證明之完全射頻模組(組件)組裝之完全最終產品,主管機關得揭露該完全最終產品之廠牌、型號及其外觀照片。

取得審驗證明者有前項外觀照片等審驗資料之保密需求時,得向原驗證機關(構)申請設定保密。但經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確認,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業於國內、外公開陳列或販賣者,不受理其申請。

申請設定保密者經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確認,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業於國內、外公開陳列、販賣或逾保密期限未申請展期者,由原驗證機關(構)至主管機關指定網站揭露相關資料。

第二項保密期間自驗證機關(構)設定日起最長一年,必要時,得於保密期間屆滿前十四日起七日內申請展期,展期最長為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第 26 條
申請審驗、審驗證明補發、換發、登錄或設定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於申請時向主管機關繳交費用。

未依繳款憑條之繳費期限繳交前項費用者,不受理其申請審驗、審驗證明補發、換發、登錄或設定。

第 27 條
驗證機關(構)依本辦法規定駁回申請時,申請者所繳交之前條費用不予退還。

第 28 條
主管機關得依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所簽定雙邊或多邊電信設備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規定,認可該國、該組織或其經濟體之測試機構或驗證機構,並承認其所簽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檢驗報告或審驗證明之效力。

第 29 條
本辦法所定申請作業流程及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 3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