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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電臺之設置申請 ( 109年07月09日)
第 11 條
設置核准證明或電臺執照不得轉讓、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如有遺失、損毀、或所記載事項變更時,設置者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其有效期間為原核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