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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電臺之設置申請 ( 109年07月09日)
第 4 條
設置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頻率,經主管機關發給頻率使用證明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微波電臺:
一、頻率核配申請表。
二、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包含電波涵蓋區域範圍、各區域使用之無線電頻率、頻寬與發射功率。電波涵蓋區域範圍應有經緯度資訊之地形圖或電子地圖。
三、微波電臺設置規劃與數量清單。
四、微波頻率干擾分析協調資料。

前項頻率使用證明有效期間為十年。

第 5 條
設置者於設置微波電臺前,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及格式,檢具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辦理登錄,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發給設置核准證明,始得設置:
一、頻率使用證明影本。
二、設置申請表。
三、電臺設置時程規劃。
四、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廠牌、型號、技術規格及數量。
五、申請設置固定微波電臺或區域多點分散式服務微波電臺之電臺設置切結書。

已依電信法取得電臺架設許可者,設置者應檢附架設許可證明文件影本,向主管機關辦理登錄後始得設置。

固定微波電臺或區域多點分散式服務微波電臺涉及建物或設置處所結構安全、消防安全及基地使用權等事項者,其設置者應依建築法、消防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未依第一項第五款切結書之切結事項辦理或切結不實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置核准證明;切結事項如有異動或變更,設置者應於異動前完成變更登錄。

主管機關就電臺設罝核准證明為准駁決定時,應配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辦理。

第 6 條
行動微波電臺不得作為固定微波電臺使用。

第 7 條
第五條設置核准證明有效期間為一年,設置者無法於有效期間內設置完成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敘明理由,檢附原設置核准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延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第 8 條
微波電臺設置完成後,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所訂之審驗技術規範申請審驗,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微波電臺執照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電臺名稱。
二、電臺設置地點或車牌號碼。
三、設置者名稱。
四、頻率及頻寬。
五、發射機廠牌、型號、序號、發射功率。
六、天線廠牌、型號。
七、有效期間。

第 9 條
微波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設置者應於電臺執照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主管機關得重新辦理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新電臺執照,新照之有效期間自原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第一項之審驗不合格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後經審驗不合格者,不予換發執照。

第 10 條
微波電臺變更頻率、頻寬、發射功率或換裝發射機時,設置者應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八條規定辦理。固定微波電臺或區域多點分散式服務微波電臺變更設置地點者,亦同。

前項電臺之發射機變更不涉及頻率、頻寬、發射功率者,設置者應依第五條及第八條規定辦理。

第 11 條
設置核准證明或電臺執照不得轉讓、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如有遺失、損毀、或所記載事項變更時,設置者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其有效期間為原核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