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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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電臺之設置申請
( 109年07月09日)
第 9 條
微波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設置者應於電臺執照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主管機關得重新辦理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新電臺執照,新照之有效期間自原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第一項之審驗不合格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後經審驗不合格者,不予換發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