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條
公共服務網路設置者申請設置電臺時,應依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電臺設置,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發給電臺設置核准函:
一、電臺設置申請書,包含電臺之類型、設置處所、頻率、頻寬、發射功率、數量、廠牌、型號、技術規格。
二、頻率使用證明影本。
三、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設置供電力、自來水、瓦斯使用專用頻率設置智慧讀表系統者,為前項申請時,另檢附無線發射或收發設備經主管機關型式認證或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電臺設置核准,其有效期間為六個月,且不得逾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