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6 條
變更網路設置計畫之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或設置區域,經主管機管核准後,換發頻率使用證明,其有效期限與原頻率使用證明有效期限相同。
前項取得頻率使用證明後,應依第十三至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電臺設置核准及審驗;審驗合格後,換發電臺執照及網路審驗合格證明,其有效期限與原執照有效期限相同,且不得逾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限。
電臺變更頻率、頻寬、發射功率、設置處所或發射機廠牌型號,但未超出原核定之網路設置計畫所載內容者,設置者應申請電臺設置核准,經審驗合格後,換發網路審驗合格證明及電臺執照,始得使用,其有效期限與原執照有效期限相同,且不得逾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