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使用資格、管理與限制 ( 109年07月09日)
第 23 條
設置者依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完成電臺設置並取得電臺執照,應檢具網路測試自評表,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發給網路審驗合格證明,始得使用。

第 24 條
電臺執照如有遺失、毀損,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換發之電臺執照,其有效期限與原核准或執照之有效期限相同。

電臺執照,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

第 25 條
變更網路設置計畫下列各項目之一者,應敘明理由,並檢具變更內容對照表與說明、變更後之網路設置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
二、設置區域。
三、無線電臺設置規劃。

前項第三款變更如未超出原網路設置計畫核定之設置區域者,或電臺之發射機未新增廠牌型號且其頻率、頻寬、發射功率未超出頻率使用證明核准範圍者,得免申請網路設置計畫變更。

變更網路設置計畫之網路架構,應敘明理由並檢具變更內容對照表與說明、變更後之網路設置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26 條
變更網路設置計畫之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或設置區域,經主管機管核准後,換發頻率使用證明,其有效期限與原頻率使用證明有效期限相同。

前項取得頻率使用證明後,應依第十三至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電臺設置核准及審驗;審驗合格後,換發電臺執照及網路審驗合格證明,其有效期限與原執照有效期限相同,且不得逾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限。

電臺變更頻率、頻寬、發射功率、設置處所或發射機廠牌型號,但未超出原核定之網路設置計畫所載內容者,設置者應申請電臺設置核准,經審驗合格後,換發網路審驗合格證明及電臺執照,始得使用,其有效期限與原執照有效期限相同,且不得逾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限。

第 27 條
專用電信電臺執照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且不得逾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限。

電臺執照之有效期限屆滿後,設置者仍需繼續使用該電臺,應於期限屆滿前二個月起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電臺執照,其有效期限自原執照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計算。

前項申請換照,主管機關得視情形重新辦理審驗,於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換發電臺執照。

第 28 條
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辦理電臺射頻設備封存、監毀等事宜:
一、於頻率使用證明有效期限屆滿前,申請繳回無線電頻率,經主管機關廢止頻率使用證明及網路設置計畫,並註銷電臺執照。
二、頻率使用證明、電臺執照有效期限屆滿。
三、終止電臺使用,經主管機關註銷電臺執照。
四、電臺設置逾核准有效日期,未取得電臺執照。

第 29 條
電臺發射無線電頻率應力求準確穩定,其頻帶寬度及容許差度,應符合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之規定,並須避免混附發射與諧波干擾。

第 30 條
電臺發射無線電頻率不得對無線電助導航及其他合法通信使用頻率,造成妨害性干擾。

第 31 條
申請設置於船舶以外並以助航為目的之電臺發射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前項申請,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電臺設置核准或電臺執照。

前項申請表應載明申請者姓名或名稱、地址、聯絡電話及電臺設置位置。

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終止使用或經註銷電臺執照者,不得繼續使用原核配之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

經主管機關核配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者,原申請表內之申請者、地址、電臺位置異動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為學術研究、科技研發或實(試)驗需申請核配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專案核准,有效期間為五年。必要時,得於期限屆滿前二個月起一個月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期間最長為五年。

主管機關得委託航政機關辦理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之核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