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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第 五 章 附則 ( 109年07月09日)
第 33 條
頻率使用證明不得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有遺失、毀損或記載事項變更之情事,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換發或更正。

頻率使用證明或電臺執照屆期後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