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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第 五 章 附則 ( 109年07月09日)
第 32 條
各類申請者或設置者檢具之文件不全或應載明內容不完備,主管機關得限期命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 33 條
頻率使用證明不得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有遺失、毀損或記載事項變更之情事,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換發或更正。

頻率使用證明或電臺執照屆期後失其效力。

第 34 條
各類專用電信網路之技術、設備、作業標準,主管機關未規定者,得參照國際電信公約、國際無線電規則、國際電報規則、國際電話規則及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暨各項附約所定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序等有關電信之規定辦理。

第 35 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書表、證照,其內容應記載事項及格式,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公告之。

第 36 條
本法施行前依電信法授權訂定之學術試驗無線電臺管理辦法或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管理辦法取得專用無線電頻率核配者,應於電臺執照屆期前三個月起二個月內檢具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頻率使用證明及換發電臺執照。

已取得前項頻率使用證明者,申請換發電臺執照時,無須再申請核發頻率使用證明。

於本法施行前,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取得之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得繼續使用。

第 37 條
公共服務網路之設置者為政府機關(構),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機關管理之;其他專用電信網路有委託管理之必要者,亦同。

第 38 條
公共服務網路設置者之組織變更或業務移轉時,其電臺執照之無線電頻率、頻寬與發射功率及設置地點均未改變者,應檢附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頻率使用證明、網路審驗合格證明及電臺執照,主管機關得逕予換發。

第 3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