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7 條
申請人或管理者完成電臺設置,經報請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核發電臺執照。
申請人或管理者配合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要求變更無線電臺發射頻率時,應重新申請電臺設置,經報請主管機關辦理電臺審驗合格後,換發電臺執照,主管機關並得免收相關審驗費及執照費。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但不得超過網路審驗合格證明之有效期限。
電臺執照之有效期限屆滿後仍需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檢附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主管機關換發執照前得辦理審驗。
前項換發執照有效期限自原執照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其執照期間依第三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