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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電臺申請及審驗 ( 109年07月09日)
第 24 條
技術、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設置電臺,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設置;經審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前項設置之電臺設備屬取得型式認證、符合性聲明及簡易符合性聲明之低功率射頻電機者,應於設置計畫書載明,並得免申請設置及電臺執照。

第一項電臺屬特定實驗場域使用特定實驗頻率之技術或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所設置者,申請人應檢附無線電臺審驗自評紀錄表,報請主管機關核發電臺執照,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辦理審驗。

第 25 條
申請設置電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電臺設置:
一、無線電臺設置申請表。
二、電臺設置清單,並依電臺編號填列。
三、網路設置核准文件或網路審驗合格證明影本。
四、電臺設備型錄。

前項電臺設置核准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申請人或管理者未於電臺設置核准期限屆滿前完成設置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之電臺設置核准,不得申請展期。

申請人或管理者設置電臺應取得電臺設備之合法使用權及合法來源證明相關文件以供主管機關於辦理電臺審驗作業時查核。

申請人或管理者於電臺設置核准期間終止設置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廢止其電臺設置核准。

電臺設置核准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設置或經主管機關廢止其電臺設置核准,申請人或管理者應停止使用已建設之電臺,無線電設備除租用、借用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封存、監毀、讓與或定期申報其流向、用途及狀態等事宜。

第 26 條
電臺設置期間,除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之短期測試或主管機關進行現場技術審驗外,該電臺不得發射電波。短期測試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五日。

第 27 條
申請人或管理者完成電臺設置,經報請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核發電臺執照。

申請人或管理者配合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要求變更無線電臺發射頻率時,應重新申請電臺設置,經報請主管機關辦理電臺審驗合格後,換發電臺執照,主管機關並得免收相關審驗費及執照費。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但不得超過網路審驗合格證明之有效期限。

電臺執照之有效期限屆滿後仍需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檢附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主管機關換發執照前得辦理審驗。

前項換發執照有效期限自原執照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其執照期間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 28 條
申請人或管理者取得電臺設置核准或電臺執照後,應即將文件影本張貼於該電臺設備外觀明顯處,備供查核。

第 29 條
申請人或管理者變更電臺之設置地點,其變更後電波涵蓋未超出核定實驗區域者,應檢具電臺設置申請表,並分別情形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電臺設置核准期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二、電臺執照有效期間,向主管機關辦理電臺執照註記變更。

申請人或管理者變更電臺之機件廠牌型號、發射頻率、或增加功率、頻寬前,應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申請人或管理者變更電臺之發射頻率、功率或頻寬超出網路設置核准之核定值,或變更電臺之設置地點致其電波涵蓋超出核定之實驗區域前,應先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變更網路設置計畫。

變更電臺屬資料更正或變更之設置地點屬同門牌之不同建築物者,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申請人或管理者因實驗測試需要,短期遷移電臺至鄰近設置地點,其電波涵蓋未超出核定之實驗區域者,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一項申請變更電臺地點、第四項變更資料或第五項短期遷移電臺時之電臺數達一臺以上者,申請人或管理者應檢具電臺變更清單,並依電臺編號填列。

第 30 條
申請人或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電臺設置核准:
一、經撤銷或廢止網路設置核准或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電臺執照不得轉讓、出租或出借規定。

申請人或管理者於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終止使用電臺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廢止其電臺執照。

電臺執照有效期限屆滿且未依規定換發,或經主管機關廢止電臺執照者,申請人或管理者應立即停止使用,並應拆除所建設之電臺設備。電臺之無線電設備,除租用、借用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封存、監毀及定期申報其流向、用途及狀態等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