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9 條
申請人或管理者變更電臺之設置地點,其變更後電波涵蓋未超出核定實驗區域者,應檢具電臺設置申請表,並分別情形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電臺設置核准期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二、電臺執照有效期間,向主管機關辦理電臺執照註記變更。
申請人或管理者變更電臺之機件廠牌型號、發射頻率、或增加功率、頻寬前,應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申請人或管理者變更電臺之發射頻率、功率或頻寬超出網路設置核准之核定值,或變更電臺之設置地點致其電波涵蓋超出核定之實驗區域前,應先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變更網路設置計畫。
變更電臺屬資料更正或變更之設置地點屬同門牌之不同建築物者,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申請人或管理者因實驗測試需要,短期遷移電臺至鄰近設置地點,其電波涵蓋未超出核定之實驗區域者,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一項申請變更電臺地點、第四項變更資料或第五項短期遷移電臺時之電臺數達一臺以上者,申請人或管理者應檢具電臺變更清單,並依電臺編號填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