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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電臺管理辦法   第 八 章 附則 ( 109年07月10日)
第 42 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業餘電臺執照不得讓與、出租或出借。

第 43 條
依本辦法申請審查、認證、審驗及核發證照作業,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繳納審查費、審驗費及證照費。

第 44 條
凡對業餘無線電業務有關科學研究、管理工作及服務社會等作出重大貢獻之團體或個人,得由主管機關給予獎勵或商請相關單位獎勵之。

第 45 條
本法施行前依電信法授權訂定之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取得業餘電臺執照,且於電臺執照之有效期限屆滿後仍需繼續使用電臺者,應於電臺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起五個月內,依第二十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電臺執照。

第 4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