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 條
製造、輸入或持有供設置電臺或主管機關公告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以下簡稱申報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定期每二年申報一次,並於申報年度一月一日起至一月三十一日止,檢具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文件,以電子方式辦理申報。
前項之申報內容應包含器材之流向、用途及狀態。
申報者有申報不全或申報不實之情形,主管機關得令其按季或按月申報。
經主管機關令其按季申報者應於每季首月十日前,檢具前一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經主管機關令其按月申報者應於每月十日前,檢具前一月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四項及第五項申報者已依處分按季或按月申報期滿一年後,主管機關得視情形廢止該按季或按月申報之處分。
第三項所稱按季,以每年一月至三月為第一季,四月至六月為第二季,七月至九月為第三季,十月至十二月為第四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