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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申報作業 ( 110年11月19日)
第 14 條
製造、輸入或持有供設置電臺或主管機關公告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以下簡稱申報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定期每二年申報一次,並於申報年度一月一日起至一月三十一日止,檢具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文件,以電子方式辦理申報。

前項之申報內容應包含器材之流向、用途及狀態。

申報者有申報不全或申報不實之情形,主管機關得令其按季或按月申報。

經主管機關令其按季申報者應於每季首月十日前,檢具前一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經主管機關令其按月申報者應於每月十日前,檢具前一月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四項及第五項申報者已依處分按季或按月申報期滿一年後,主管機關得視情形廢止該按季或按月申報之處分。

第三項所稱按季,以每年一月至三月為第一季,四月至六月為第二季,七月至九月為第三季,十月至十二月為第四季。

第 15 條
申報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資料表(附表六)。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相關申報資料。

前項申報應檢具文件不全、申報內容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補正期限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視同未申報。

第 16 條
申報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簡易申報資料表(附表七),以電子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持有已取得電臺設置核准文件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已依本辦法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封存。
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依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輸入核准並管制在案,因故障、損壞或零件老化等因素,輸出維修後復運進口。
四、輸入僅供短期靜態展示、短期展場表演或體育競賽活動,並承諾於該期間結束後將復運出口。

前項第一款已取得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者得於換發電臺執照時併同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