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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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申報作業
( 110年11月19日)
第 16 條
申報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簡易申報資料表(附表七),以電子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持有已取得電臺設置核准文件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已依本辦法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封存。
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依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輸入核准並管制在案,因故障、損壞或零件老化等因素,輸出維修後復運進口。
四、輸入僅供短期靜態展示、短期展場表演或體育競賽活動,並承諾於該期間結束後將復運出口。
前項第一款已取得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者得於換發電臺執照時併同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