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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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實習廣播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電臺之設置申請
( 109年07月20日)
第 10 條
電臺設置核准證明及電臺執照不得轉讓、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如有遺失、損毀、或所記載事項非屬第九條規定之變更時,設置者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前項換發、補發之證照,其有效期間與原效期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