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置者應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後,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頻率,經審查核准後,發給頻率使用證明:
一、頻率核配申請表。
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函影本。
三、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包含電波涵蓋區域範圍、使用之無線電頻率、頻寬與發射功率。電波涵蓋區域範圍應有經緯度資訊之地形圖或電子地圖。
前項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間為十年。
取得頻率使用證明後,設置者應於六個月內檢具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辦理登錄,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發給電臺設置核准證明,始得設置:
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函影本。
二、頻率使用證明影本。
三、電臺設置申請表。
四、電臺設備說明書,其內容應載明機件廠牌、機件型號、機件原廠型錄並附系統圖,如屬無線電設備部分應註明發射功率、電臺頻率、發射方式,並附天線增益、位址座標、天線場型圖等相關資料。
五、工程主管資歷表。
六、電臺架設切結書。
電臺設置核准證明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電臺名稱。
二、設置處所。
三、發射機廠牌、型號、數量及功率放大器數量。
四、電臺頻率範圍。
五、電臺頻寬。
六、發射功率。
七、電臺呼號。
八、天線廠牌、型號、組數。
主管機關就電臺設置核准證明為准駁決定時,應配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辦理。
電臺設置核准證明有效期間為一年,設置者無法於有效期間內設置完成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敘明理由,檢附原設置核准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延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設置者就設置之天線自行測試時,僅得發射測試用之測試音,用以量測電場強度、評估電波涵蓋範圍與電波干擾情形,不得為其他使用。
電臺測試時,不得妨礙其他電臺節目之播放。
電臺完成設置後,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所訂之審驗技術規範申請審驗,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後,設置者仍需繼續使用電臺者,應自行檢驗電臺機件設備,於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電臺執照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電臺名稱。
二、設置者名稱。
三、設置地點。
四、工程主管。
五、核定發射功率。
六、電臺頻率、頻寬及呼號。
七、發射機廠牌、型號及序號。
八、功率放大器數量。
九、天線廠牌、型號、組數及發射功率增益。
十、播音室地點。
電臺發射機應一機一照。但主、備機得併載於一張電臺執照。
電臺變更設置地點、頻率、頻寬、發射功率、天線、增設或換裝發射機時,設置者應依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重新申請設置核准證明,經審驗合格並換發電臺執照,設置者始得使用。
前項電臺之變更不涉及頻率、頻寬者,得免依第四條第一項申請核配頻率。
電臺設置核准證明及電臺執照不得轉讓、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如有遺失、損毀、或所記載事項非屬第九條規定之變更時,設置者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前項換發、補發之證照,其有效期間與原效期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