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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109.11.24 訂定)   第 二 章 無線廣播電臺及無線電視電臺之申請設置及審驗 ( 109年11月24日)
第 6 條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後仍須繼續營運者,應於期滿三十日前自行檢驗機件,並填具發射機自評紀錄表,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換發電臺執照。

前項電臺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臺名稱。
二、電臺所屬機關或法人名稱。
三、核定發射功率。
四、工程主管。
五、頻率。
六、頻寬。
七、電臺呼號。
八、設置處所。
九、發射機主機、備用機之廠牌型號、數量、機件號碼、功率放大器數量及發射功率。
十、主控室或播音室地點。
十一、天線廠牌、型號、組數及發射功率增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