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設置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者(以下簡稱設置者),依廣播電視法取得籌設許可及頻率核配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發給設置核准證明後,始得設置電臺:
一、設置核准證明申請書。
二、電臺設備說明書及數量。其說明書內容應含機件出品廠名、機件型號、機件原廠型錄並附系統圖,如屬無線電設備部分應註明發射功率、電臺頻率、發射方式,並附天線增益、位址座標、天線場型圖等相關資料。
三、預估電波涵蓋區域表。
四、干擾評估表。
五、工程主管資歷表。
六、電臺設置切結書。
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核准,得要求設置者進行實地測試。
設置者未依第一項第六款切結事項辦理或切結不實,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設置核准證明或電臺執照。
無線電視電臺設置核准證明有效期間為二年,無線廣播電臺設置核准證明有效期間為一年。必要時設置者得於期滿三十日前敘明理由,繳附原設置核准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延期間為一年,並以一次為限。但其有效期間不得逾籌設許可有效期間。
前項電臺設置核准證明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臺名稱。
二、設置處所。
三、發射機廠牌、型號、數量及功率放大器數量。
四、電臺頻率範圍。
五、電臺頻寬。
六、發射功率。
七、電臺呼號。
八、天線廠牌、型號、組數。
主管機關就電臺設置核准證明為准駁決定時,應配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辦理。
無線廣播電臺之天線鐵塔設置位置不得違反主管機關公告或指定之廣播服務區。
二以上之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與其他無線廣播、無線電視或通信之電臺使用同一共同鐵塔或同一共同基地場所,無線廣播電臺並使用指向性天線,經主管機關評估無干擾之虞,未偏離原主要服務區域,且未於前項公告限制設置地點者,其電臺天線鐵塔得設置於距離廣播服務區界限外三公里內,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乙、丙類調頻廣播電臺得在不干擾其他既設合法電臺下,於主管機關指定之廣播服務區內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同頻轉播站。
前條第一項申請如涉及天線鐵塔新設及異動,主管機關核發設置核准證明時,應副知設置地點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設置者完成電臺設置,自行對電臺內部系統運作、電波涵蓋範圍及干擾評估進行測試完成後,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所訂之審驗技術規範申請審驗,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前項測試時,僅得發射測試用之測試音或檢驗圖,用以量測輻射電場強度、評估電波涵蓋範圍與電波干擾情形,不得為其他使用。但既設電臺及轉播站得使用其節目進行測試。
電臺之測試,不得妨礙其他電臺之播放作業。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後仍須繼續營運者,應於期滿三十日前自行檢驗機件,並填具發射機自評紀錄表,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換發電臺執照。
前項電臺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臺名稱。
二、電臺所屬機關或法人名稱。
三、核定發射功率。
四、工程主管。
五、頻率。
六、頻寬。
七、電臺呼號。
八、設置處所。
九、發射機主機、備用機之廠牌型號、數量、機件號碼、功率放大器數量及發射功率。
十、主控室或播音室地點。
十一、天線廠牌、型號、組數及發射功率增益。
設置者既設電臺如有遷移發射地點、變更頻率、變更發射功率、變更天線、增設發射機及換裝發射機時,應檢具第三條第一項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核准證明,並依第五條規定申請審驗,審驗合格換發電臺執照後,始得使用。
前項變更為增設發射機及換裝發射機者,得免附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文件;遷移發射地點、變更頻率、變更發射功率、變更天線者,得免附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文件。
電臺設置核准證明或電臺執照所載事項變更,非屬前條規定之事項者,設置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電臺設置核准證明或電臺執照如有遺失或毀損致不堪用者,設置者應即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補發。
依前二項規定換發、補發之電臺設置核准證明或電臺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效期同。
各類電臺發射機發射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規定如下:
一、調幅廣播電臺:
(一)甲類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發射功率為3kW以下,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四十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500μV/m或54dBμV/m,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通過電臺發射天線之最寬兩點距離(下稱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八十公里。
(二)乙類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發射功率為5kW以下,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六十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500μV/m或54dBμV/m,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公里。
(三)丙類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發射功率得為5kW以上,於距發射天線半徑一百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500μV/m或54dBμV/m,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二百公里。
(四)其他類型及海外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發射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由主管機關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二、調頻廣播電臺:
(一)甲類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發射功率宜蘭、花蓮、臺東(以下簡稱宜花東)及外島地區為1.5kW以下,其他地區為750W以下。宜花東及外島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十五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500μV/m或54dBμV/m,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其他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500μV/m或54dBμV/m,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二十公里。
(二)乙類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發射功率為3kW以下,宜花東及外島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三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500μV/m或54dBμV/m,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其他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二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500μV/m或54dBμV/m,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三)丙類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發射功率為30kW以下,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六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500μV/m或54dBμV/m,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公里。
(四)其他類型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發射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由主管機關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三、無線電視電臺之發射機發射功率為10kW以下,發射電場強度由主管機關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前項電臺,如須配合主管機關傳播管理需要,或受電波干擾,須以調整發射功率解決者,其發射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得由主管機關視事實需要調整之;電臺因調整發射功率而產生干擾者,應協商解決之,如無法協商解決干擾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並應依其決定辦理。
無線廣播電臺干擾保護規定如下:
一、調幅廣播電臺:
(一)同頻(頻率間距0千赫(kHz)):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2000μV/m或66dBμV/m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100μV/m;既設電臺電場強度100μV/m或40dBμV/m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2000μV/m。
(二)第一鄰頻(頻率間距9kHz):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500μV/m或54dBμV/m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500μV/m。
(三)第二鄰頻(頻率間距18kHz):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25000μV/m或88dBμV/m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2000μV/m;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2000μV/m或66dBμV/m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25000μV/m。
(四)第三鄰頻(頻率間距27kHz):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25000μV/m或88dBμV/m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25000μV/m。但新(移)設電臺因設置地點特殊需求,致無法符合本目規定,以工程技術處理改善後,仍有干擾之虞,應與既設電臺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調頻廣播電臺:
(一)同頻(頻率間距0kHz):於既設電臺60dBμV/m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40dBμV/m。
(二)第一鄰頻(頻率間距200kHz):於既設電臺60dBμV/m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54dBμV/m。
(三)第二鄰頻(頻率間距400kHz):於既設電臺60dBμV/m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80dBμV/m。但新(移)設電臺因設置地點特殊需求,致無法符合本目規定,以工程技術處理改善後,仍有干擾之虞,應與既設電臺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第三鄰頻(頻率間距600kHz):於既設電臺60dBμV/m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100dBμV/m。但新(移)設電臺因設置地點特殊需求,致無法符合本目規定,以工程技術處理改善後,仍有干擾之虞,應與既設電臺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既設調幅廣播電臺遷移發射地址,電臺設立地點逾十五年以上,且遷移距離不超過十五公里者,遷移電臺應與受干擾鄰頻電臺協商,並達成協議,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與第三目規定之限制。
同一無線廣播事業所屬無線廣播電臺間之干擾保護,應報請主管機關專案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