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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顯著地位者認定及解除認定實施辦法   第 三 章 市場顯著地位者認定基準 ( 109年11月26日)
第 4 條
為認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具有影響市場價格或服務條件之顯著能力者,主管機關得綜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事業之相對規模。
二、市場進入障礙。
三、技術及商業優勢。
四、資本市場或資金取得能力具優勢地位。

第 5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為比率之公告,得考量以下基準:
一、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以下簡稱該市場)具有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市場占有率者,主管機關應綜合考量其市場結構認定有無市場顯著地位。
二、於該市場上持續具有百分之五十以上市場占有率,推定具有市場顯著地位。

前項市場占有率,以該特定電信服務之用戶數或營業額計算之。

電信事業上一會計年度總營業額未達新臺幣二十億元者,得不列入本辦法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