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6 條
經審驗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執照。
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執照之有效期限不得逾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限。
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執照遺失、毀損時,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執照內所載事項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換發之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執照,其有效期限與原執照之有效期限相同。
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執照之有效期限屆滿後,設置者仍需繼續使用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二個月內,檢具換發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執照。
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執照,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