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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設置與審驗 第 二 節 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審驗 ( 112年06月01日)
第 23 條
申請者完成基地臺與網路設置後,得於申請審驗前依下列規定測試:
一、測試實施日五日前登錄測試起訖日期。
二、每次測試期間不得逾五日。

申請者應檢具網路設置計畫核准函、頻率使用證明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
一、基地臺項目:
(一)審驗申請書。
(二)主管機關指定之審驗項目自評及審驗紀錄表。
(三)基地臺設備審驗清單。
二、網路項目:
(一)審驗申請書。
(二)主管機關指定之審驗項目自評及審驗紀錄表。

第 24 條
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之管理者,移用設置處所相同之電信設備供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使用,且網路設置計畫未變更,得檢附下列文件申請免予審驗;主管機關同意者,發給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執照:
一、經核准設置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之文件。
二、頻率使用證明及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申請者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時,得申請免予審驗;主管機關同意者,免發給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執照,由申請者依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間使用之:
一、設置之期間未逾三十日。
二、同一申請者同一年度於同一場域之申請設置期間,合計未逾六十日。

第 25 條
主管機關辦理審驗,以書面審驗為原則,必要時得採實地審驗。

申請者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時,應提供審驗所需之測試設備及必要之協助。

主管機關辦理實地審驗時,應通知申請者審驗日期,申請者應依審驗日期配合主管機關進行審驗。

實地審驗有不合格者得進行複驗,複驗日期應配合主管機關進行,並以一次為限。

經審驗不合格者,由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

第 26 條
經審驗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執照。

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執照之有效期限不得逾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限。

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執照遺失、毀損時,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執照內所載事項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換發之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執照,其有效期限與原執照之有效期限相同。

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執照之有效期限屆滿後,設置者仍需繼續使用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二個月內,檢具換發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執照。

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執照,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