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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使用管理 第 一 節 頻率使用證明管理 ( 112年06月01日)
第 29 條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十年。

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限,不得逾下列期限:
一、設置者對設置場域範圍使用權或管理權之佐證資料所載明之期限。
二、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所載之使用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