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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使用管理 第 一 節 頻率使用證明管理 ( 112年06月01日)
第 29 條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十年。

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限,不得逾下列期限:
一、設置者對設置場域範圍使用權或管理權之佐證資料所載明之期限。
二、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所載之使用期限。

第 30 條
頻率使用證明不得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頻率使用證明遺失、毀損或記載事項變更時,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換發或更正。

第 31 條
變更網路設置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換發頻率使用證明者,其換發之頻率使用證明有效期限與原頻率使用證明有效期限相同。

設置者因故提前喪失設置場域範圍之全部使用權利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頻率使用證明;設置者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主管機關,並繳回頻率使用證明。

第 32 條
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限屆滿後,設置者仍需繼續使用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二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頻率使用證明:
一、換發申請書。
二、具有設置場域範圍使用權利之佐證資料(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及行政法人等機構免附)。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