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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使用管理 第 一 節 頻率使用證明管理 ( 112年06月01日)
第 30 條
頻率使用證明不得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頻率使用證明遺失、毀損或記載事項變更時,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換發或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