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航業法   第 二 章 船舶運送業之管理 第 三 節 國際聯營組織及國際航運協議 ( 103年01月22日)
第 34 條
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經營業務者,參加或設立國際聯營組織,應檢附組織章程、聯營作業計畫及相關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可。聯營組織變更或解散時,亦同。

國際聯營組織以協商運費、票價為其聯營協定內容者,其會員公司之運價表,應由該組織授權之會員公司代為申請航政機關備查。

第二十二條規定,於國際聯營組織準用之。

第 35 條
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經營業務,有簽訂國際航運協議者,應將國際航運協議之名稱、內容及會員名錄,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認可。國際航運協議變更時,亦同。

國際航運協議以協商運費、票價為其內容者,其運價表應由前項協議簽訂者之一代為申請航政機關備查。

前項運價表應容許船舶運送業自由決定其運費、票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