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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業法   第 六 章 附則 ( 103年01月22日)
第 59 條
未在中華民國依法設立分公司之外國籍船舶運送業違反本法而處罰鍰者,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或未提供擔保前,航政機關得禁止其船舶出港。

第 60 條
本法未規定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主管機關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訂規則、辦法、標準、建議或程式,採用發布施行。

第 60-1 條
中華民國政府與其他國家簽訂之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6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