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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船管理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08年10月29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客船,指非小船且乘客定額超過十二人之船舶。

第 3 條
(刪除)

第 4 條
未滿一歲之兒童,不計入乘客定額。

前項兒童之年齡,以登船時實足年齡為準,並以合法證明文件為依據。

第 5 條
本規則所稱國際客船,指在國際航線或短程國際航線航行之我國客船。

第 6 條
本規則所稱國際航線,指船舶航行於我國港口與外國港間,或外國各港口間之航線,而不屬於短程國際航線者。

第 7 條
本規則所稱短程國際航線,指船舶航行於某一國際航線上,其距離可供乘客與船員安全著陸之港口或地點不逾二百浬;自離開本國發航港至外國目的港,或自外國發航港至本國目的港,或兩外國目的港間,其距離不逾六百浬者。

第 8 條
本規則所稱國內客船,指在本國外海、沿海或內水航線航行之我國客船。

第 9 條
本規則所稱外海航線,指船舶航行於本國外海、或附屬島嶼間之航線,而不屬於沿海航線者。

第 10 條
本規則所稱沿海航線,指船舶航行於本國沿海或附屬島嶼間之航線上,其距離海岸不逾三十浬者。

第 11 條
本規則所稱內水航線,指船舶航行於本國江河湖泊以及其他內陸水道或港區內之航線。

第 12 條
航行沿海航線之客船,因有天然屏障其全航線無險惡風浪者,船舶所有人得向航政機關申請將該船視為航行內水航線之客船。

第 13 條
本規則所稱渡船,指在國內一定港埠或口岸間用以銜接陸上交通,逐日與隔日按班次作定期往返航行之客船。

第 14 條
本規則所稱航程,指船舶自最初發航港至最後目的港之航程。

第 15 條
本規則所稱乘客艙室,指專為乘客所使用之房艙、統艙、餐廳、大廳、公共休息室、醫療室、病房、盥洗室、廁所等,以及為乘客服務之處所,連同其通道、走廊及梯道等。

第 16 條
本規則所稱房艙,指設有十二個以下之固定床位為乘客住用之艙室。

第 17 條
本規則所稱統艙,指設有超過十二個固定床位或設有地舖、活動床舖、坐臥兩用椅、坐椅、長凳等,或為敞艙,專為乘客搭乘之艙室。

第 18 條
本規則所稱房艙乘客,指持有房艙客票,使用房艙之乘客。

本規則所稱統艙乘客,指持有統艙客票,使用統艙之乘客。

本規則所稱甲板乘客,指搭載於中甲板間或露天甲板上,無固定坐臥處之乘客。

第 19 條
本規則所稱乘客甲板,指最下層乘客甲板以上可供乘客使用之每一層或每一部分之甲板。

第 20 條
本規則所稱最下層乘客甲板,指夏期載重線下,可供乘客使用之最下一層甲板。

第 21 條
非動力客船,不得在內水以外之區域營運。

第 22 條
客船未經航政機關或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以下簡稱驗船機構)認可,不得在露天甲板上搭載乘客。